教練制度實施辦法

週日, 13 二月 2011 16:27 網站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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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   教練制度實施辦法(修訂本)
一、78年02月25日訂
二、85年06月30日修訂
壹、依據
本辦法依國民体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体育運動總會(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準則) 規定辦理。
(八十三年七月卅日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貳、目的
旨在提昇國內飛行運動水準暨教練之素質,培養運動指導人才,厚植國家運動潛力為目的。
參、區分
本辦法區分為「等級區分」「資格鑑定」「晉級」「任用」「進修」「管理」「獎懲」等七項,分別訂定如下: 

一、等級區分
(一)C(縣市)級教練。
(二)B(省市)級教練。
(三)A(國家)級教練。 
二、教練資格鑑定: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本會會員。
(二)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含同等學歷),並對各項空域運動有特殊造詣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取得高級飛行執照滿二年者。
(五)嫻熟各單項飛行運動競賽及安全規則者。
(六)能親自講解並示範教學者。
(七)曾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單項教練講習會,並經測驗合格者。 
三、晉級:
(一)C(縣市)級教練:
   (1)實際參與各單項飛行運動二年以上之優秀運動員。
   (2) 取得高級飛行執照滿二年者
  具備以上條件者,由各團體會員單位審查通過,並參加各單項協會或委員會舉辦之C(縣市)級教練。
  講習會測試合格,即可取得C(縣市)級教練資格,報請協會發給C(縣市)級教練證。
(二)B(省市)級教練:
   (1)具備C(縣市)級教練資格二年以上。
   (2)實際參與教學工作至少一年以上。
   (3)每次換證時須繳交研究心得報告乙篇。
  具備以上條件者,由各單項協會或委員會建議協會法規技術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參加各單項協會或委員會舉辦之B(省市)級教練講習會測試合格,即可取得B(省市)級教練資格,由協會發給B(省市)級教練證。
 (三)A(國家)級教練:
   (1)具備B(省市)級教練資格二年以上。
   (2)實際參與主任教學工作至少二年以上。
   (3)每次換證時須繳交研究心得報告乙篇。
       具備以上條件者,由各單項協會或委員會建議協會法規技術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參加協會舉辦之A(國家)級教練講習會測試合格後,報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核發A(國家)級教練證。
四、教練進修:
 (一)講習會:
   (1)本會舉辦:
A.視需要由各單項協會或委員會法規技術委員會決定舉辦時間,各級教練講習會,教練須依各該等級資格,參加講習會。
B.講習會研習時數,不得少於三天(或廿四小時),授課內容除專業科目之外,尚應包含:
       a. 體能訓練法。
       b. 運動基本技能。
       c. 運動規則。
       d. 指導技術。
       e. 戰略與戰術。
       f. 運動醫學。
       g. 運動營養學。
       h. 運動生理學。
       i. 運動心理學。
       j. 運動力學。
       k. 英文。〔A(國家)級教練講習會必備〕
     C.舉辦講習會所需經費,遵照體育運動總會頒訂之「全國各運動協會舉辦 教練、裁判講習會經費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2)上級單位舉辦:
      適時遴選代表,參加體育運動總會舉辦之A(國家)級教練講習會,選派人員須先經協會甄選通過。
(二)出國進修:
  依實際需要,每年遴選A(國家)級教練,遵照體育運動總會頒訂之「年度遴選國家級運動教練出國進修講習實施要點」規定,參加協會甄選後,派員前往翔翼、飛行傘運動先進之FAI會員國家進修,或參加教練研習考察, 以吸收新知。 
  五、教練之任用:
(一)教練應接受各單項協會或委員會之聘用,並遵守規章擔任教練,負責訓練學員、簽證及參加講習會之權利與義務,對選手並應重視運動精神與運動道德之培養。
(二)各級教練按各該等級資格擔任教練,不可越級擔任,惟可依自願擔任下一級之教練,A(國家)級教練可擔任我國代表隊之隨隊教練,俾適時指導。
  六、管理:
 (一)由本會建立各級教練資料卡,隨時紀錄教練動態及參加講習情形,俾加 強追蹤輔導。
(二)由各單項協會或委員會各自組成教練委員會對所屬教練實施生活訓練輔導、每年至少舉辦二次研討座談會、提供新知以提高教練之水準。
(三)自辦講習會時,除「運動科學理論」、「運動醫學與營養」等課程聘請專家講授外,各單項協會或委員會之技術小組應負責課程之編審以及教練資格之審查。
 七、獎懲:各項獎懲均經由本會網站公佈。
(一)獎勵:
   (1)遵照體育運動總會頒訂之「頒獎辦法」規定辦理。
   (2)教練具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者,由本會表揚或呈報協會獎勵。
   (3)所屬運動員參加國際運動比賽活動成績优良教練由各單項協會或委員會建議協會議獎。
   (4)績優事蹟,可作為教練晉級年限資格之參考。
(二)懲罰:
   (1)每二年評鑒乙次,若考績為丙等者,將通知各單位不得任用。
   (2)行為不檢,受刑事處分者,取消教練資格。 

肆、附則
(一)持有國外或其他地方性體育會、飛行運動團體、所發給教練證之教練,於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級教練講習會測試合格後,換發新製教練執照。
(二)本會現有教練,經過協會法規技術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分別辦理發證,爾後, 有關教練事宜,一律按本辦法規定辦理。

伍、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体育運動總會核轉教育部核備後時施,修正時亦同。

最近更新在 週四, 03 三月 2011 14:32